屏東縣漁民海難救助基金相關制度規章未配合法制變革適時修正,審計機關促請改善
屏東縣政府為救助縣籍海難漁民,安定其家屬生活,設置屏東縣漁民海難救助基金(下稱該基金),自104年7月起由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下稱海漁所)承辦相關業務,經審計部臺灣省屏東縣審計室查核發現,相關法規內容存有歧視性文字,或與規定未符等情事,經函請檢討改善,已修正相關法規及表單文件,完善制度規章。
審計室指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自103年12月3日生效,第3條一般原則規定,該公約原則包括不歧視、機會均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修正或改進;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第3點規定,可能出現歧視性文字之內容,包括「殘廢」等文字;另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然而,審計室於110年9月查核發現,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已於97年將勞工保險條例內之「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惟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及救助金申請及核發須知條文仍有「殘廢」一詞,未適時配合修正;另授權1人申請及領取救助金時,其餘應受領人僅填寫救助金申請委託書,未填寫代領委託書,逕將救助金全數發放予受委託申請人,與民法規定未合,審計室遂於110年10月函請海漁所檢討改善。
審計室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海漁所於110年11月修改救助金申請委託書,增列「並由受委託人領取救助金」等文字;另分別於111年11月、112年2月修正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暨救助金申請及核發須知,並配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失能等級,以完善制度規章。
審計室指出,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自103年12月3日生效,第3條一般原則規定,該公約原則包括不歧視、機會均等;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第10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主管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該法施行後5年內完成修正或改進;衛生福利部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法規及行政措施修正原則第3點規定,可能出現歧視性文字之內容,包括「殘廢」等文字;另民法第167條規定,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然而,審計室於110年9月查核發現,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已於97年將勞工保險條例內之「殘廢」文字修正為「失能」,惟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及救助金申請及核發須知條文仍有「殘廢」一詞,未適時配合修正;另授權1人申請及領取救助金時,其餘應受領人僅填寫救助金申請委託書,未填寫代領委託書,逕將救助金全數發放予受委託申請人,與民法規定未合,審計室遂於110年10月函請海漁所檢討改善。
審計室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海漁所於110年11月修改救助金申請委託書,增列「並由受委託人領取救助金」等文字;另分別於111年11月、112年2月修正該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暨救助金申請及核發須知,並配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認定失能等級,以完善制度規章。
發布單位:
屏東縣審計室
被審核機關:
屏東縣海洋及漁業事務管理所
施政主題細項:
漁業,行政管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