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縣街頭藝人管理規範未臻周延,審計機關促請改善
臺東縣政府為管理藝人從事街頭藝文活動,規範核發臺東縣街頭藝人證之審查許可制度,經審計部臺灣省臺東縣審計室查核發現,參照大法官議決解釋,相關規定與憲法意旨未符,經促請檢討改善,已修正刪除部分條文及相關文字,俾保障街頭藝人職業選擇之自由,以完善管理機制。
審計室指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110年7月30日釋字第806號解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然而,審計室於111年3月查核發現,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亦規定「該府為辦理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人士及機關代表成立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團體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其審查許可制度參照上揭大法官議決解釋,與憲法意旨未符,審計室遂於111年5月函請縣政府檢討改善。
審計室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臺東縣政府已於112年2月20日修正刪除「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有關審查許可制度之條文與文字,及將名稱修正為「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以符憲法意旨,俾保障街頭藝人職業選擇之自由,並供臺東縣街頭藝人證新證申請及核發之依循。
審計室指出,參照司法院大法官110年7月30日釋字第806號解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業於110年3月24日廢止)所形成之審查許可制度,其中對人民職業自由與藝術表現自由限制之部分,未經地方立法機關通過,亦未獲自治條例之授權,與法治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又規定就街頭藝人之技藝加以審查部分,已涉及對人民選擇在臺北市公共空間從事街頭藝人職業主觀條件之限制,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15條保障職業選擇自由之意旨有違。
然而,審計室於111年3月查核發現,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4條亦規定「該府為辦理街頭藝人證之申請,得邀集學者專家、相關人士及機關代表成立審查委員會,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或團體於指定場所解說、操作、示範或表演,經審查通過後,核發街頭藝人證」,其審查許可制度參照上揭大法官議決解釋,與憲法意旨未符,審計室遂於111年5月函請縣政府檢討改善。
審計室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臺東縣政府已於112年2月20日修正刪除「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有關審查許可制度之條文與文字,及將名稱修正為「臺東縣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辦法」,以符憲法意旨,俾保障街頭藝人職業選擇之自由,並供臺東縣街頭藝人證新證申請及核發之依循。
發布單位:
臺東縣審計室
被審核機關:
臺東縣政府
施政主題細項:
文化藝術,地方自治事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