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對可歸責廠商之解約案件,未審查認定應否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計機關促請改善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辦理「抗原檢測COVID-19家用快篩試劑」採購案,經審計部新北市審計處查核發現,民政局因可歸責於履約廠商之事由與其解除契約後,未依規定審查認定應否將其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成為拒絕往來廠商,經函請檢討改善,已將解約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以符政府採購法規定。
審計處指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然而,審計處於111年8月查核發現,民政局辦理前述採購案,於111年5月31日向廠商採購2萬劑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決標金額19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6月17日前交貨,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6月14日公告該產品涉屬非法檢驗試劑,禁止其輸入及販賣,民政局於次日函告該廠商解除契約,惟遲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認定應否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計處遂於111年9月函請檢討改善。
審計處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民政局業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認定該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已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符政府採購法規定。
審計處指出,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情節重大者,應將其事實、理由及依同法第103條第1項所定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同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機關為第1項通知前,應給予廠商口頭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機關並應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認定廠商是否該當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
然而,審計處於111年8月查核發現,民政局辦理前述採購案,於111年5月31日向廠商採購2萬劑家用新冠抗原快速檢測試劑,決標金額190萬元,並約定於111年6月17日前交貨,嗣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111年6月14日公告該產品涉屬非法檢驗試劑,禁止其輸入及販賣,民政局於次日函告該廠商解除契約,惟遲未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3項規定,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審查認定應否將該廠商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審計處遂於111年9月函請檢討改善。
審計處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民政局業成立採購工作及審查小組並認定該廠商有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已於111年11月28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自111年11月29日起至112年11月28日止不得參加政府採購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或分包廠商,以符政府採購法規定。
發布單位:
新北市審計處
被審核機關: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施政主題細項:
政府採購、傳染病防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