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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已解釋所得稅法關於薪資所得採定額扣除之規定,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惟政府未積極完成相關條文修正草案,經審計部促請儘速辦理,業已修正所得稅法薪資所得減除之規定,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

108所得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列報方式
108所得年度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列報方式
審計部查核發現,所得稅法對於薪資所得之計算,係採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經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下同)106年2月8日解釋違反憲法平等權之保障,惟查截至107年7月底止,政府仍未完成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經函請財政部研謀改善。所得稅法相關修正條文業於108年7月24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
依106年2月8日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745號解釋,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7條關於薪資所得之計算,僅許薪資所得者就個人薪資收入,減除定額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而不許薪資所得者於該年度之必要費用超過法定扣除額時,得以列舉或其他方式減除必要費用,與憲法第7條平等權保障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檢討修正。經查上開解釋之修法期限於108年2月7日屆期,惟截至107年7月底止,政府仍未完成所得稅法相關條文修正草案,送立法院審議,經於107年8月14日函請財政部研謀改善。
嗣經審計部追蹤改善結果,所得稅法第14條及第126條修正草案,業經立法院於108年7月1日三讀通過,經總統108年7月24日公布,將自申報108年度綜合所得稅起,薪資所得計算可採定額減除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或採特定費用項目減除方式,二者擇一擇優適用,倘薪資收入可減除之特定項目費用高於定額者,得舉證核實自薪資收入中減除,包括職業專用服裝費、進修訓練費及職業上工具支出等3項,各費用項目每人全年減除金額以其薪資收入之3%為限,使薪資所得者稅負趨於合理,並符合憲法平等權保障意旨。
發布單位: 第三廳第四科
被審核機關: 財政部賦稅署
施政主題細項: 財政稅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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