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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審計部稽察證使用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61 年 12 月 29 日
法規類別:
監察 > 審計部 > 審計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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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規則依審計法第十五條及第八十條制定之。
第 2 條
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持本證向公私團體或個人查詢或調閱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各該負責人不得隱匿或拒絕,遇有疑問並應為詳實之答覆。
前項詢問事項作成筆錄時,受詢人須簽名或蓋章。
第 3 條
審計人員依審計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執行封鎖各項有關簿籍憑證或其他文件時,應依審計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辦理,在執行提取時應依該細則第十條之規定實施。
前項提取之簿籍憑證文件,應由該物之所有人或其關係人簽名或蓋章。
第 4 條
審計人員行使審計法第十五條規定之職權,遭遇拒絕或隱匿時,得提示本證知照當地司法警憲機關或有關機關團體派員協助。
第 5 條
本證由部統一編號使用。
第 6 條
審計人員使用本證應載明事由、地點、日期、職別、姓名,由該管審計機關長官依據案情核發,使用人使用完畢應即繳還。
第 7 條
本規則經審計長核定施行,修正時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