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供應契約恢復與立約商議定優惠價格或條件,惟未訂定配套措施及監辦規定,審計部促請改善

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流程引導
共同供應契約訂購流程引導
依政府採購法第93條規定,各機關得就具有共通需求特性之財物或勞務,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經審計部查核發現,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修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恢復機關得與立約商議訂優惠價格或條件,惟未訂定相關配套措施等,經函請檢討改善,該會已通函訂購機關如洽立約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確保採購過程之公平、公正。
審計部指出,共同供應契約具有節省行政成本及價格合理等優點,已成為各機關辦理採購重要管道,工程會於108年11月22日修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恢復訂購機關可與立約商另議價格或條件,可為機關爭取更多優惠。
然而,審計部於109年2月查核發現,工程會修訂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恢復機關可與立約商另議價格或條件,雖可為機關爭取更多優惠,卻未同時訂定配套之作業程序與有關之監辦規定,審計部遂於109年6月10日函請該會積極檢討辦理。
審計部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該會業通函訂購機關如洽訂約廠商提供更優惠之價格或條件,得參照政府採購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由機關主(會)計及有關單位會同監辦,以利加強機關內部控制。另經該會檢討,已於109年9月11日發布廢止「機關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採購監辦規定一覽表」,以利新制度之推動及機關遵循,確保採購過程之公平、公正。
發布單位: 第五廳
被審核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施政主題細項: 政府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