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市石岡區公所施工不當致路人受傷支付國家賠償金,審計機關促請積極向施工廠商求償

未設置安全措施致民眾受傷之現場
未設置安全措施致民眾受傷之現場
  臺中市石岡區公所前於101年1月施作石岡區各里路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廠商未做好安全維護設施,導致民眾跌落水溝受傷,獲國家賠償425萬餘元,經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查核發現,石岡區公所並未轉向施工廠商求償,經函請查明處理,該公所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並經最高法院裁定勝訴定讞,已獲施工廠商支付501萬餘元解繳市庫,確保機關權益。
  審計處指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就損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石岡區公所前於101年施作各里路排水改善工程,因施工廠商未設置護欄或圍籬安全設施,致1位民眾騎乘腳踏車返家經過施工路段,不慎跌落排水溝而受重傷,向該公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經最高法院105年8月裁定該公所應賠償425萬餘元(含利息)。
  然而,審計處於108年4月查核發現,石岡區公所於105年10月支付賠償金後,並未積極向施工廠商求償,審計處遂於108年5月函請臺中市政府督促該公所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查明處理。
  審計處表示,經追蹤改善情形,石岡區公所對施工廠商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4月8日民事判決,因施工廠商未設置安全圍籬,難以防止用路人或車輛不慎摔落該排水溝而發生危害,應給付該公所447萬餘元(含律師費及裁判費)及加計利息等,嗣經最高法院110年3月31日裁定駁回施工廠商上訴,施工廠商業於110年4月支付501萬餘元解繳市庫,確保機關權益。
發布單位: 臺中市審計處
被審核機關: 臺中市政府法制局
施政主題細項: 內部控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