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查核發現,政府採購法未能有效規範投標廠商故意以未繳納押標金陪標之不正行為,且對於不正利益之懲罰效果不足,經促請政府採購法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研謀改善,該會已依法制程序完成修正政府採購法第31條及第59條規定,提升採購公平性,強化行政處罰之懲罰機制及功效。
依政府採購法108年5月22日修正前第31條第2項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以偽造或變造之文件投標、投標廠商另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第59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廠商不得以支付他人佣金、比例金、仲介費、後謝金或其他利益為條件,促成採購契約之簽訂,違反者,機關得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審計部查核各級政府採購行政處罰機制運作情形,發現投標廠商間有故意以未繳納押標金陪標之行為,惟政府採購法對於此類行為,並無追繳押標金之規定,致無法有效確保採購公平性;又針對以不正利益促成採購契約簽訂之案件,僅能將溢價及利益自契約價款中扣除,難收懲罰之效等情事,經於104年6月18日函請工程會研謀改善。
經審計部追蹤改善結果,工程會已依法制程序完成修正政府採購法第31條規定,增列廠商未依招標文件規定繳納押標金之情形亦可追繳;修正同法第59條規定,將不正利益之扣除金額調高為2倍,並於108年5月22日公布施行,提升採購公平性,強化行政處罰之懲罰機制及功效。
發布單位:
第五廳
被審核機關: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施政主題細項:
政府採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