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臺灣省花蓮縣審計室(下稱花蓮縣審計室)查核發現,花蓮縣部分溫泉取用業者,未依規定按季填報使用量,或溫泉取用量計量單位(用電度數)與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之計量單位(立方公尺)不一致,經函請花蓮縣政府研謀改善。該府已輔導業者按季填報溫泉使用量及加強檢查業者溫泉使用情形,並委外設計溫泉計量換算標準,落實溫泉取用費徵收作業。
溫泉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溫泉取供事業或溫泉使用事業應裝置計量設備,按季填具使用量、溫度、利用狀況及其他必要事項,每半年報主管機關備查。溫泉取用費徵收費率及使用辦法第3條規定,溫泉取用費之徵收費率,為每立方公尺溫泉取用量9元。花蓮縣審計室於民國(下同)105年10月查核發現,花蓮縣政府列管溫泉業者41家,其中部分業者未依規定按季填報使用量,致該府無法按季據業者填報之使用量核算溫泉取用費,又部分業者溫泉取用量計量單位,係採電表之用電度數,並由業者各自換算為溫泉取用量(立方公尺),該府對於兩種計量單位缺乏一致之換算基準,經於106年1月23日函請該府研議改善。
嗣經花蓮縣審計室追蹤改善結果,花蓮縣政府已委託廠商設計每度用電度數換算溫泉取用量(立方公尺)之標準,於106年2月提供業者據以換算溫泉取用量;另全面清查及加強檢查業者溫泉使用情形,並輔導26家溫泉業者,自106年4月起依規定按季申報溫泉使用量,據以核算及徵收溫泉取用費,落實溫泉取用費徵收作業。
發布單位:
花蓮縣審計室
被審核機關:
花蓮縣政府
施政主題細項:
水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