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查核發現,未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需經15年之催領仍未兌領者,始能予以繳庫,增加機關支票催領與查證之作業負擔及成本,經促請財政部研謀改善,業縮短繳庫年限為5年,以提高行政效率。
依財政部民國(下同)92年間函示規定,未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逾15年以上未兌領者,始能由原簽發機關辦理解繳國庫,期間由原簽發機關列管辦理催領,惟長年催領增加機關作業負擔及成本;又政府各機關採購及各項支出產生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多為5年以下,甚少長至15年;且未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繳庫後,受款人或執票人仍得以請求權時效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並不影響受款人或執票人權益。為提升行政效率,經審計部建請財政部研議縮短前開未兌支票繳庫年限之規定。
審計部追蹤改善結果,財政部經邀集相關機關研商,業檢討修正,自105年10月24日起,未兌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繳庫年限,由原規定之15年縮短為5年,並請各機關視各項業務請求權年限妥善保存相關紀錄,備供受款人或執票人請求返還,以提高行政效率及兼顧受款人權益。
發布單位:
第三廳
被審核機關:
財政稅務
施政主題細項:
財政部國庫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