審計部查核發現,我國金融監理法令對主管機關就問題保險公司所採取處置措施未有明確強制規範,為避免再次發生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因主管機關未立即採取糾正措施,延誤退場時機,經數度函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研謀改善,並於民國(下同)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揭露,金管會爰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增訂立即糾正措施機制。
依修正前保險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我國保險法對問題保險公司處分標準,留給主管機關裁量空間,審計部鑑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因主管機關未立即採取糾正措施,衍生後續清理成本高達883億6,800萬元,相較美、日等國對問題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低於70%或邊際清償能力為負值者,均要求主管機關限期命令重整或清算保險公司,凸顯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機制規範不足,容易發生延宕處理導致問題保險業財務業務惡化之情形,經數度函請金管會研謀改善,並於102年度中央政府總決算審核報告揭露,引發外界高度關注。
嗣金管會擬具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經立法院審議三讀通過,總統於104年2月4日公布。修正後保險法第143條之4至第143條之6及第149條,增訂立即糾正措施機制,就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分4個等級採不同監理措施,其中對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之業者,應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健全我國保險業監理機制,避免因處理問題保險業退場而增加政府財政負擔。
發布單位:
第四廳
被審核機關:
金融保險
施政主題細項: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