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為利鄉市鎮之垃圾彙集,於民國80年報經行政院核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分由政府及民間興建焚化廠,該署並編列預算,於民國(下同)89至96年間共核定補助16個地方政府,設置31個垃圾轉運設施,補助金額合計3億9,865萬餘元。
上開補助案件有關環保署執行情形,經審計部派員調查發現:(一)補助設置垃圾轉運設施未確實衡量垃圾清運量之增減變化,且未因應垃圾處理政策已由「垃圾強制分類」及「垃圾費隨袋徵收」,轉變為推動「垃圾零廢棄」之趨勢,及早研擬轉運設施後續運作模式,任由轉運設施低度運作;(二)審查地方政府提報垃圾轉運設施興建計畫未臻嚴謹,致轉運設施及相關清運機具多有閒置,未能發揮預期效益;(三)垃圾轉運設施間有完工多年,未積極要求地方政府定期提報營運情形,且後續督導考核作業未臻確實,亦未能發揮訪視功能,致未能針對設施閒置及使用率偏低情事及時督促改善,促使達成興設目的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事。
另新竹縣、嘉義縣及宜蘭縣政府接受環保署補助興設5個垃圾轉運設施,核定補助金額為1億943萬餘元,其執行情形,亦有:(一)垃圾轉運設施場址間未及早規劃辦理撥用計畫變更、水土保持計畫及興辦事業計畫之審查作業,致延宕計畫執行期程,影響轉運設施營運;(二)未依規定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作業,迭經民眾提起行政訴訟停工,肇致履約爭議終止契約,或未適時與民眾溝通,轉運設施未能正常運作,無法發揮垃圾轉運預期效益;(三)採購程序未符法令規定,規劃亦欠周延,肇致設備多有閒置情事,未能充分發揮機具應有效益;(四)未審慎決定轉運設施營運管理權責,於環保署核定補助後,以移交管理權為由,辦理修正計畫,延宕提升垃圾收集效率期程等未盡職責及效能過低情事,經審計部於101年6月26日依審計法第69條規定,函請行政院查明妥處,並報告監察院。案經監察院立案調查後,於103年1月8日糾正環保署、新竹縣及嘉義縣政府(詳監察院公報第2899期)。
發布單位:
第一廳
被審核機關:
環境保護
施政主題細項: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