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修正前國庫支票管理辦法規定,國庫支票因受款人或執票人不慎遺失支票或其他原因,需經15年之催領後仍未兌領者,始能予以繳庫,增加支票催領與查證之作業人力及成本。查政府各機關採購及各項支出產生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規定多為5年以下,甚少長至15年,且未兌國庫支票繳庫後,受款人或執票人仍得以請求權時效中斷或依據其他法令規定請求返還,並不影響受款人或執票人權益。經審計部於民國(下同)101年1月促請國庫署研議降低未兌國庫支票繳庫年限,以提高行政效率。
嗣經國庫署於102年1月15日修正發布國庫支票管理辦法,將未兌國庫支票繳庫年限從逾發票日期15年縮短為5年,並於本(102)年7月29日及30日將87年1月1日至96年12月31日所簽發之未兌支票共計841張、總金額9,027,011元予以繳庫,另為保障受款人權益,業已全面促請尚未兌領支票之受款人儘速辦理支票掛失補發、換發及款項兌領等事宜。
發布單位:
第三廳
被審核機關:
財政稅務
施政主題細項:
財政部國庫署